法院不开庭审理迳行裁判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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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有争议,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人民法院可以书面审理,迳行裁判。
案例:(2015)行监字第464号
沈阳立顺废旧有色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顺公司)诉沈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沈阳市政府)不予公开政府信息一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沈中行初字第197号行政裁定,驳回立顺公司的起诉。立顺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辽行终字第00027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立顺公司向我院申请再审
案件基本事实:立顺公司于2014年 4月 25日以邮寄的方式向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白塔街道公开:“1、东陵区主要领导同意对沈阳立顺废旧有色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房屋进行拆除的批示;2、浑南新城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对沈阳立顺废旧有色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房屋进行拆除的决定、决议或会议纪要。”因机构改革调整,白塔街道办事处并入大学科技城管委会,故大学科技城管委会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的沈国科[2014]第2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结论为:“经查你单位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于你单位申请获取的信息,本机关不予公开。”立顺公司对该《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以“大学科技城管委会系机关法人,有独立的财务核算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能够作为适格被告,沈阳中院依法告知立顺公司变更被告,但立顺公司拒绝变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审以相同理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申请再审理由:1、大学城管委会是沈阳市政府成立的非法机关。原审法院以沈阳市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为由,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明显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一、二审法院作出行政裁定前没有开庭,也未听取申请人的意见,审判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辽行终字第00027号行政裁定,判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公正判决。
驳回再审申请理由: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省级开发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区应设立管理委员会,为所在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的经济、社会事务和有关行政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行使所在市市级经济管理权限,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属于地方性法规授权的组织,该类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自己作被告,而不是由设立该组织的行政机关作被告。本案中,辽政发〔2011〕25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建设沈阳国家大学科技城的实施意见》明确,省委、省政府决在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建设沈阳国家大学科技城。沈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沈编发〔2011〕9号《关于成立沈阳国家大学科技城管理委员会的通知》规定,沈阳国家大学科技城管委会为沈阳市政府派出机构,主要职责是负责大学城的统一规划、开发建设,项目研究工作,统筹协调与相关部门的业务关系,做好行政管理工作。根据上述事实,大学城管委会是经辽宁省政府批准、由沈阳市政府依法设立、沈阳市政府下属的派出机构,该派出机构拥有自己的组织机构代码,有独立的经费保障,是依法设立的机关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属于地方性法规授权的组织。因此,立顺公司对大学城管委会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大学城管委会是适格被告,设立大学城管委会的沈阳市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在原审法院依法明确告知立顺公司变更被告,立顺公司拒绝变更的情况下,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立顺公司主张大学城管委会是沈阳市政府成立的非法机关,不具有本案适格被告资格,沈阳市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对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规定人民法院在作出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裁定之前,必须经过开庭审理或者另行听取原告的意见程序。根据审判实践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有权不经开庭审理程序,迳行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因此,立顺公司主张一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裁定前没有开庭、没有听取其意见,审判程序违法,缺乏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有争议的,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也就是说,当事人对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争议或者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的,可以不经开庭程序,径行作出二审裁判。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本案适格被告确定问题,并非事实争议。二审未经开庭,直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裁定,亦不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立顺公司认为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
综上,立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立顺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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